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8號
HLHM,89,交上訴,8,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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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五十七號住處飲酒,及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駕駛G六─七九二0號自小客車離家前往工作地點上班。 及至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至花蓮市○○路一九六巷巷口時,旋 因酒醉導至注意與反應能力不足而因過失撞及騎乘RHK─0五五號機車之乙○ ○,致許女受有右胸骨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左髖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撤回告訴)。甲○○撞及乙○○後,猶因酒醉不知已發 生車禍而繼續保持原速度前行,嗣經駕駛巡邏車在後緊接甲○○所駕自小客車行 駛並目睹車禍過程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陳宇嵐在同市○○路 與民國路口攔獲余某後,經測試得知余某酒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 六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 證人陳宇嵐到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吐氣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公共 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年齡、職 業、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鄉鎮調解(有調解筆錄一 份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對此部分並未敘明理由,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被訴肇事傷人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乙○○後,竟明知肇事致許女受 傷而逃逸,「適經巡邏員警發現」,進行追緝,而在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攔 獲被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知悉肇事而仍行逃離現場,辯稱伊當時已然酒醉,並不 知道自己撞及乙○○,亦不知巡邏車緊跟在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 肇事逃逸罪,無非以此部分已經被告作出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自白,以及司法警 察所製之查獲報告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論據。唯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名,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非因知悉發生致人死傷之車禍事故而故意逃逸之行為,則不得繩以該項 罪名。故本件此部分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撞及被害人乙○○而仍逃離 現場,並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應負此項罪責。經查:(一)被告於警訊中僅供稱「事故發生後,我並沒有停車及下車察看,迅速駛離現場 」等語;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撞到後有無停車?」時,則答以「沒有」。 並於被害人陳稱「對方(指被告)撞到我之後沒停,還闖博愛街紅燈,我是聽路 人說,是巡邏車追到他」等語後,經檢察官訊以「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後 ,答稱「是,我沒意見,我當時喝酒醉」等語。依上述筆錄之記載以觀,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均僅供承其於撞及被害人之後並未停止,並於遭巡邏車上警員攔下 後始行停車。但被告未停車之原因究係明知肇事而逃逸,抑或不知撞及被害人而 繼續駛離現場,尚不能自被告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之片面指訴而 為判斷。證人即分別攔下被告及負責訊問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宇嵐與賴正 在則均在原審結證稱被告堅持不知道撞到人及自己沒有撞到人等語(詳原審卷第 三十、二十頁),故公訴人指稱此部分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尚有誤會。被告 前揭供詞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均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係故意逃逸自明。(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賴正在雖於查獲報告上記載「甲○○撞 及RHK─0五五號輕機車未停車查察即迅速駛離現場,經職追至民國路與中山 路始攔下該車」;該員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稱「甲車 (即被告車)肇事後迅速逃逸,乙車(指被害人車)將機車移到林森路一九六號 騎樓地....」等文字。然證人賴正在於本院調查中則具結後陳述略稱:本件 車禍並非伊攔下被告,是伊同事陳宇嵐,當車禍發生時,陳宇嵐駕警車剛好在被 告車後,伊到場時,被告已被攔下....被告堅持自己沒有撞到人等語(詳原 審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陳宇嵐到庭所證:「當天我剛好在被告的車後,被告 撞到人前,我就跟在他後面等紅燈,綠燈後起步後繼續行駛在他車後,車禍發生 前,被告車速約三、四十,撞到機車後,被告仍保持原速往前開,我駕駛巡邏車 把他攔下來,問他撞到人為什麼還要逃逸?被告說他沒有撞到人,滿口酒氣,神 情正常。一直到派出所他都說不知道撞到人...機車(受撞擊後)在原地跌倒 ,只是輕微之擦撞。被告之車保險桿被撞到」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故司 法警察賴正在所製查獲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載事實經過,非但與 實際情形不符,且與賴正在自己經歷之歷史事實相悖,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依據。
(三)依據前述證人陳宇嵐、賴正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之 機車間僅發生輕微之擦撞(是被害人受前述傷害應係跌出機車倒地所致)。參以 前揭證人所述情節,被告於撞及被害人之前、後,均係以相同速度前行;被告於 遭警攔下之時並未出現緊張神情,並一再陳稱未撞到人及不知已經撞到人等情,



,被告辯稱不知已經肇事傷人乙節,尚非虛言。(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觸犯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係 明知肇事傷人而故意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逃逸。被告 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不符 ,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伊受傷之部分,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致許女受傷,但此部 分被告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勿須再負刑事責任,本件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參、原審因被告被訴肇事傷人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判決,亦無 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停止待 轉之機車,就駕駛座之視野,應屬得以看見;原審認定被告看不見前方告訴人之 機車,卻可看見後方之巡邏車,有違常情云云。上訴意旨所指均屬推測之詞,並 無具體事證支持所指,自不足以推翻前述積極證據,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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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