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8號
HLHM,89,上訴,88,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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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甲○○係花蓮市○○街三十四巷十二號獨資商號「大方廣告社」負責人,明知其員 工鄭朝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在「大方廣告社」工作,僅領得薪 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甲○○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范瑞美將鄭朝 宗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共計領取三十六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以此虛列成本之不正 當方法,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大方 廣告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大方廣告社」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七萬五千元。
案經鄭朝宗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鄭朝宗於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大方廣告社工 作二個月,實際僅領得薪資六萬元,惟其於八十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 其此部分之薪資成本申報為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辯稱,伊僅係誤報云云。
惟查,被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范瑞美辦理,范 瑞美係於雙方一一核對無誤後,始行送件申報等情,已據范瑞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明確證述屬實,被告對鄭朝宗僅在大方廣告社工作二個月,實際領取薪資僅六萬元 之事實既屬明知,竟仍指示不知情之范瑞美鄭朝宗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共計 領取三十六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扣繳憑單,亦有前揭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范 瑞美並以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大 方廣告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大方廣告社」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七萬五千元,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復函及「大方廣告社」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證,被告具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至為明 顯,所辯伊僅係誤報一節,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次查「大方廣告社」係獨資商號,被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有花蓮縣政府復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被告顯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又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范瑞美將前揭不實之事項填



載於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致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罪。查扣繳憑單為商業之內部原始會計憑證,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自不應再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又商業會計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填載扣繳憑單係其附隨業務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范瑞美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因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 ,乃屬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行為人所為二個以上之 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 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故非屬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 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商業主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商業負責人為 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 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 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自應分論 併罰。
又被告填載不實扣繳憑單,虛列鄭朝宗薪資成本逃漏稅捐之基本事實既經起訴,法 院即應依法予以審判,至被告確實之犯罪時間,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 尚不得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有誤,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而拒絕予 以審判。原審失察,遽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逃漏稅捐之年度有誤,而判決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次顯係一念之誤,致罹刑章,惟其逃 漏稅捐之金額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
至被告雖以前揭不實之薪資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 告曾經以鄭朝宗之名義偽造工資領據,再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 縣分局查復結果,被告亦未檢附鄭朝宗之工資領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公訴人指 被告另有偽造鄭朝宗名義工資領據一節,亦嫌無據,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 前揭犯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



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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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