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坤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佛賜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 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 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佛賜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 令,於聲請時僅提出廢棄房屋照片2張,惟依照片觀之,無 從得知係位於債務人所有土地抑或屬債務人所有,亦無從據 此推知聲請人有代債務人清理土地之事實,此外,聲請狀上 復未記載債務人劉佛賜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 號碼等可特定本件債務人之相關年籍資料。經核本件聲請, 債權人依法應提出足以釋明有代債務人清理土地之行為暨代 為支出費用之證據,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債權人本件 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