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53號
HLHM,89,上更(一),53,200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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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 )七十八年間起,未 經申請許可,即在花蓮縣政府所管理由丁○○、乙○○承租之花蓮縣壽豐鄉○○段 九七七、一0二一地號及丙○○所有之同上段第九七五地號土地上種植樟樹等作物 ,而竊佔上開土地,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訊據被告甲○○○坦承佔用前開國有山坡地之事實,惟辯稱該國有山坡地係案外人 蕭蘭芳(己死亡)於七十八年間連同水璉段一0一一、一0二0號土地一併讓售予伊 ,該地上檳榔、樟樹為蕭蘭芳所種植,伊只於颱風過後補種部分而已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於 公有山地保育地內擅自墾植罪均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或墾植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 成立,而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犯罪即已完成( 參照司法院三十六條 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 )而擅自墾植 行為亦以開墾種植時犯罪完成,則嗣後之繼續佔用應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 為之繼續。合先敍明。
查花蓮縣壽豐鄉○○段九七六地號及九七七-一地號為被告所有之私有地,而毗鄰 同段九七七、一0一一、一0二0、一0二一地號土地則為已故蕭蘭芳耕種使用之 土地,其中一0二0地號土地蕭蘭芳與花蓮縣政府訂有租賃契約,於七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蕭蘭芳即將上開一0一一、一0二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九七七、一0二一 地號土地上蕭蘭芳種植之柚子、樟樹等地上物一併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讓與被 告,此除有卷附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轉讓換約之被告花蓮縣政府所訂租賃契約可稽 ( 見偵查卷十九頁、二十頁 )外,並有壽豐鄉公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壽豐鄉農 林字第七二一0號函( 見偵查卷二一頁 )及合約書( 見偵查卷六四頁 )足憑。並已 據蕭蘭芳之子蕭逸卿於原審履勘時到場指明界地證實無異。告訴人丁○○、乙○○雖假冒現耕人就九七七、一0二一號土地與花蓮縣政府訂立 耕地租約,惟經花蓮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結果,發現上開九七七、一0二一地 號土地為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乙○○並無使用,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五年府地權字第三五二三八號函撤銷其承租權在案,此亦有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勘測紀錄及上開函件附卷可按( 見同上卷五四-五六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辯 稱:「問:你有向鄉公所申請承租公地? )有,一0二0號是蕭蘭芳轉承租,是七 十八年八月換約,當時我有另外要承租其他土地( 指九七七、一0二一號兩筆土地 )等語( 見同上卷三八頁反面 )且經蕭逸卿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勘驗期日



到場證稱:「( 問以:今日所履勘土地是否為蕭蘭芳所開墾? )是的,我父親在六 十九年承租,七十年開墾,原來種尤加利,後來接手就砍掉了,和中華紙漿合種銀 合歡,亦有參差種有柚子,七十六年把銀合歡砍伐,後來種柚子樟樹」「( 問:七 十八年轉手時狀況? )地上只有柚子、樟樹、少許銀合歡,今日所見之檳榔是我父 親開墾時所種的」「( 問:一0二一、九七七是否你父親所開墾? )地號我不知, 但是當初我父親沿著產業道路從山背向下開墾」「( 問:現場所見之三、四公尺之 高樟樹是何人所種? )我父親當時有種樟樹」「( 問:如何確定今日履勘土地是你 父親所開墾? )是他承租後,我每年都會上山來看一、二次」各等語綦詳( 以上見 原審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訊問證人筆錄 ),所證核與被告主張之情形相符。又被 告於受讓九七七、一0二一地號地上物後,縱令於九七七號土地補種樟樹,既於蕭 蘭芳墾植行為終了後之補種行為,此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並 無另構成擅自墾植罪或竊佔罪之餘地( 參照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判決 )此 觀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指被告)既係承繼其前手,依前手指定之界址繼 續占有使用本件山坡地,縱本件山坡地原不在蕭蘭芳之承租範圍內,係蕭蘭芳擅自 占有使用,但當時上訴人是否知情,能否謂其之繼續在本件山坡地上撫育造林,主 觀上有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植之犯意,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云云,亦可瞭然。另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因九七五號土地與我私有之九七六號地地界不清楚,加 以九七七、九七五地界連在一起,我是據原來蕭蘭芳所種植樹之處再補種而已,如 有越界我願還他」等語。經查:
㈠於原審奉命會同勘驗現場,並測繪樟樹等位置圖之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何禮明,曾於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張德福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等一案偵查中,就包括本案土地之水璉段土地地籍問題結證:「( 問:本案的 實測圖是否你繪製? )是的,( 問:這兩張實測圖為何不一樣? )原始的地籍圖 可能測量技術有問題,測量有誤差,而且地層可能有變動,( 問:這兩張圖一張 是根據土地鑑定後測量,那一張圖比較準確? )理論上是根據三角點測量的比較 準確,( 問:尚有何陳述? )因原始地籍圖有問題,我們都是遷就事實」( 以上 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三一號卷十二頁反面至一一三頁 )各等語,而該案就張德福 涉嫌越界盜取土砂部分諭知無罪,亦以:「據測量人員何禮明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原始的地籍圖測量技術有問題,測量有誤差,而且地層有變動,因此二張測量 圖結果不同( 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一一二頁背面第三行以下 )... ..則屬專業之地政機關尚且無法確其地界....自難僅以事後不同之測量結 果即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為其理由。( 見卷附八 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書 )
㈡本件被告被指竊佔之壽豐鄉○○段九七七、一0二一、九七五號土地,與上開張 德福涉嫌竊取土石之同段九五三、九六三、九六三-一等土地近鄰,上開土地地 籍圖與事後測量之境界不同,據何禮明證稱「因原始的地籍圖測量技術有問題, 測量有誤差,而且地層有變動」所致,則姑不論水璉段九七七、一0二一地號地 上所種樟樹等為被告之前手蕭蘭芳所種,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向蕭蘭芳受 讓同段一0一一、一0二0地號土地承租權時一併讓受,已據證人蕭逸卿結證無 異,而被告在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上縱有種植檳榔亦該地與被告所有九七六號土



地所承租九七七號土地相鄰地界不明所致,告訴人就上開土地原有兩種不同之地 籍圖測量之事實並不否認,雖以經事後測明境界後被告仍不返還土地等語遽指被 告觸犯竊佔罪,然本件土地既有不同之測量圖,專業之測量人員尚且無法確定其 境界,已如前開判決理由所述,則被告誤信為已有土地越界種植自難認被告於占 有之初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故意。
㈢尤有進者,水璉段一0二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一九公頃係被告向花蓮縣政府 承租造林之土地,惟其中面積約0.二六00公頃( 約占全部面積之一三.九六 % )為告訴人丁○○所占有,此亦有卷附花蓮縣政府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壽豐鄉 公所會勘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勘測紀錄可按( 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會勘結果 ) ,益證因地界不明,告訴人亦有侵入被告承租地墾種之情形。本件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壽豐鄉公所申請承租九七七、一0二一等六 筆公有地,經該所調查人員李恩州調查結果九七七、一0二一號等土地上並無種林 木,使用情形為種玉米甘藷等雜作,此有該鄉公所調查情形表附卷可按( 見第一審 卷三二頁反面、三三頁 )並經李恩州於偵查中到庭證明實地調查無異( 見偵查卷第 四一頁至四三頁 )由此可見被告所謂補種樟樹之土地係指被告合法自蕭蘭芳受讓之 一0一一、一0二0地號土地而言,況有關九七五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在偵原審辯 稱:「因九七五號土地與我私有之九七六號地界不清楚,加以九七七、九七五地界 連在一起,我是據原來蕭蘭芳所樹處再補種而已,如有越界我願還他」等語( 見偵 查卷第五一頁 )是被告縱有越界種植,亦屬因境界不明誤種所致,此亦有上開事證 足資證明。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行為人明知所墾殖者 為其無權墾植之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如誤信為自己土地或有權墾植之他人山 坡地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可由條文上「擅自墾殖」之文義可得如此解釋,被告 既一再主張如境界不明致越界種植者,可即時返還土地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認上 開土地為自已有權墾殖之土地並無「擅自墾殖」之故意。綜合上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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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