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菁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債務人請 求連帶還款,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給付,爰聲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影本,惟依借據內容觀之 ,係甲方即訴外人瑞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款,本 件債務人蔡菁紋固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惟債務人蔡菁紋為瑞 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形式上觀之,債務人 蔡菁紋係以瑞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章, 且借據內容,亦未明確記載其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僅 憑債權人之主張或陳述,認已有釋明,是本院於108年6月18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釋明本件請求之 相關證據,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 今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 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 能釋明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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