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賴雪如
訴訟代理人 陳玫玲
陳中鼎
被 告 陳鐵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受理,嗣改行簡易
程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沿南投 縣埔里鎮民族路(下稱民族路)直行行駛,途經民族路93號 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未留意遵守車輛行進號誌並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車間隔,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號UFS-905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南往北沿民族路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下肢、右側肩膀及手肘、頭臉部等處 挫擦傷及右側旋轉肌袖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醫,接受門診、復建、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2,914 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清理、包紮傷口,共支 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3,250 元,另託人自香港、日本購買藥 水、貼布,共支出3,43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 24日至6 月30日、106 年9 月8 日至11月30日住院、居家療 養期間共121 日,由原告子女、媳婦負責全日照護,看護費 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為242,000 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6 年 5 月26日、5 月29日、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22日、11 月9 日自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至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就醫,於106 年6 月至7 月期間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看門診、復建共13次,有請中日計程車行載送或由家人接送 ,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或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每次以300 元計算,共計5,700 元;另於106 年9 月至10月期間自新北 市○○區○○路000 號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手術, 共計10次,每次以900 元計算,共計9,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因年事已高,無從 事任何工作,在家含飴弄孫,卻因系爭傷害疼痛難耐,歷經 多次門診、手術,相當煎熬,且面臨所受傷害永久無法復元 之悲痛。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探望原告1 次,並給與原 告6,000 元之紅包,除此之外便避不見面。原告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3,4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由北往南沿民族路直行行駛,途經民族路93號前逆向行 駛,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沿民族路直 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下肢、右 側肩膀及手肘、頭臉部等處挫擦傷及右側旋轉肌袖肌腱斷裂 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0000 0 號、門字第49056 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中總 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原 交易字第5 號,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附卷可查,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 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 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村里道路、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有附於警卷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留 意遵守車輛行進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 停車之準備,貿然逆向行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及下肢、右側肩膀及手肘、頭臉 部等處挫擦傷及右側旋轉肌袖肌腱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 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共支出必要就醫醫療費用112,914 元 ,又因需清理、包紮傷口,共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3,250
元,另託人自香港、日本購買藥水、貼布,共支出3,430 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資生藥局收據、中山醫療器材行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19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膝部及下肢、右側肩 膀及手肘、頭臉部等處挫擦傷及右側旋轉肌袖肌腱斷裂,則 原告購買之優碘、紗布等包紮用品及支撐右手之手吊帶應屬 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療費用116,16 4 元(計算式:112,914 +3,250 =116,164 ),自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託人自香港、日本購買藥水、貼布,共支出3, 43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必要性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 6 年5 月24日至6 月30日、106 年9 月8 日至11月30日有看 護之必要,原告由親屬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等 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有無看護之必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手術後須使用 手臂吊帶6 週,6 週後開始肌力訓練,肩膀正常活動通常需 3 個月,原告受傷部分又為慣用之右手,需專人全人看護3 個月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 817000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而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諸現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 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必要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3 ×30×2,000 =18 0,000 ),自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26日、 5 月29日、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22日、11月9 日自南 投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 ,又於106 年6 月至7 月期間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看門診、 復建共13次,有請中日計程車行載送或由家人接送,原告受 有支出交通費或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每次以300 元計算, 共計5,700 元;另於106 年9 月至10月期間自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手術,共計10次
,每次以900 元計算,共計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106 年5 月26日、5 月29日、6 月23日、6 月 29日、7 月22日、11月9 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03 頁至第209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6日 、5 月29日、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22日、11月9 日有 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乙節為真實,亦即此部分共門診6 次。
⑵原告除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外,就其主張於106 年6 月至7 月 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復建共13次,另於106 年9 月至 10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手術共10次乙節,並未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或車資單據證明之,而請求依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認定之。依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函 覆資料顯示,原告於106 年6 月至7 月期間(除上開已計算 之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22日外),曾於106 年6 月7 日、6 月21日、6 月28日、7 月5 日、7 月13日、7 月19日 、7 月21日至該院就醫,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8 年2 月25 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138號函暨門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第479 頁、第493 頁、第497 頁、第 449 頁、第503 頁、第453 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資 料顯示,原告於106 年9 月至10月期間,曾於106 年9 月1 日、9 月22日、10月13日至該院就醫,於106 年9 月8 日至 該院手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 817000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至第526 頁) ,足認原告於106 年6 月至7 月期間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 醫、復建共7 次,於106 年9 月至10月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醫、手術共4 次。
⑶審諸自原告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至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原告所搭乘之中日計程車行車資為單程150 元, 即來回300 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自原告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依不同行走路線,單程車資約為450 元至58 5 元間乙節,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 5 月16日客運服字第1080516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3頁至第71頁),故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 交通費以每次300 元計算、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交通費以 每次900 元計算,均屬適當。原告就醫時由計程車載送,時 由家人接送,而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 就醫交通費用7,500 元【計算式:(6 +7 )×300 +4 × 900=7,500 )】,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高齡83歲 ,已無工作收入,106 年度所得總額56,100元,名下有房屋 1 筆、土地8 筆,財產總額6,617,505 元;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106 年度所得總額5,94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 總額8,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刑事案 件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警卷第1 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本院 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 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8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3,664 元 (計算式:116,164 +180,000 +7,500 +80,000=383,66 4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 悉甚詳,且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村里 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已如前述,依原告 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民族路93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 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留意遵守車輛行進標誌、標線之指示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貿然逆向行駛之過失
行為程度,暨參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其 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 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各負擔20 %、80 %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1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306,931 元(計算式:383,664 ×80% =306, 931.2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 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 償請求中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6,156元,有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26,156元,自被告應賠償之數 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775 元(計 算式:306,931 -26,156=280,775 )。另原告主張被告前 探視其時曾給付6,000 元紅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審酌被告前給付原告6,000 元應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意 ,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 775 元(計算式:280,775-6,000 =274,77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本 人親收,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 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4,775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