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謝正偉
相 對 人 趙家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 8 年2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2 月22日具狀聲 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 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第三人趙香蘭及謝正偉等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0 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本案),異議人已遵 本案判決主文第4 項之諭知,於104 年4 月30日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6 號、104 年度存字第157 號擔保提存事件, 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萬5,640 元、52萬2,600 元。茲因相對人前於本案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159 號審理期間對異議人撤回起訴,可認本 件提存原因已消滅;且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即107 年2 月7 日後之同年9 月20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83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且相對人已口頭表示趙香蘭無須再給付, 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㈡又本案判決諭知提供擔保金之目的係在擔保本案被告趙香蘭 等人是否如期拆屋還地,而本案被告趙香蘭等人亦已於107 年9 月間自行拆屋還地,並於同年12月6 日點交完畢,是本
案被告趙香蘭等人就履行本案判決結果乙節並未有何延遲情 狀。至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另行對趙香蘭提起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24 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案),惟相 對人提起另案之目的係請求給付金錢,與本案目的係請求拆 屋還地要屬二事,相對人理應就另案獨立主張供擔保金請求 假執行始為正確。基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非妥 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 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 ,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 、97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遵本案判決提供39萬5,640 元、52萬2,600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6 號、104 年度存字第1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案判決影本、本院104 年度 第156 、157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159 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6 、157 號 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異議人依本案判決為全體被告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 雖於本案上訴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異議人之起訴,然相對人 對同案被告趙香蘭仍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仍可能因 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受有損害。又本案拆屋還地 事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命被告趙香蘭等人應自坐落南 投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 00號建物遷出,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3 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4.85平方公尺
之木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異議人為此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目的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本案,將來 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相對人 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嗣本案上訴審駁回趙香蘭之上訴 ,則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與相對人以另案訴請 被告趙香蘭至返還前開房地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獲得趙香蘭應給付相對人一定之金額之部分勝訴判決間 ,核屬同一債權範圍;況且本案訴訟雖於107 年2 月7 日終 結,然相對人已先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另案訴訟,有本院 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即難認本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相對人未行使其權利,又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房地已點交完 畢,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因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所生損害已受補償之證明,則異議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