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號
NTDM,108,金訴,1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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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厚摺


      盧韻淇


      王壹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厚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韻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壹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韻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開戶人,王壹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開戶人。 林智偉李厚摺盧韻淇王壹麟均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 項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述行為:由林智偉於105 年10月19 日出監後不久,接受自稱「唐家豪」之成年男子委託,「唐 家豪」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付給林智偉,作為收購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代價,林智偉再將該5 萬元交給李厚摺。 由李厚摺於105 年12月15日後某日,先在南投縣水里鄉,以 2 萬5000元之代價(惟李厚摺未給付盧韻淇該報酬),向盧 韻淇取得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又在南投縣水里鄉,以8, 000 元之代價,向王壹麟取得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後 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給林智偉林智偉再於1 星期內,在臺中市陜西路附近, 交付給「唐家豪」使用。
㈡其後,蘇胤愷明知「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 姜子牙」、「包哥」等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成 員為免詐欺之不法所得遭檢警查獲,而有透過使用他人帳戶 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蘇胤愷遂與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配合 ,竟基於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單一洗錢犯意,於106 年4 月初某日,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2樓之1 之租屋處,先向 其不知情之胞妹蘇莉雅佯稱:因自己經營網路拍賣生意,且 負有債務,怕銀行對自己名下帳戶扣款,故需借用其名下銀 行帳戶金融卡,用以收受貨款云云,向蘇莉雅借用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蘇莉雅、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丁金 融卡),蘇莉雅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允諾出借,將該丙 帳戶資料及丁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蘇胤愷使用(蘇胤愷 所涉詐欺取得該金融卡部分,未據蘇莉雅告訴)。詎蘇胤愷 取得丙帳戶及丁金融卡後,於106 年5 月1 日之前某時,將 丙帳戶資料告知「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 子牙」、「包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該集團成年成 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後作為贓款再轉存、轉提之用,蘇 胤愷於提供丙帳戶資料後,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 24日止,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接續以「無卡存款」、「 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存入,蘇胤愷將部分款項 自丙帳戶領出後,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 無卡存款、臨櫃存款之方式,匯入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 之甲、乙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該集團 成年成員因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林智偉、李厚 摺、盧韻淇王壹麟則以此方法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掩飾因自



己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㈢查獲過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6 日在前述「總 代理」詐欺取財集團之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衛 龍、陳育嶔蔡仁翔,嗣於自立路機房扣押之隨身碟中存有 電子文件「打款」檔案,其中在「『進寶團』0524.docx 」 檔案中有丙帳戶之資訊,循線調查後,於106 年10月26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蘇胤愷到案,並 在蘇胤愷身上扣得存款明細表、存款單等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智偉李厚摺盧韻淇王壹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胤愷蘇莉雅胡榮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智偉 指認、盧韻淇王壹麟名下帳戶提款畫面影像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厚摺指認、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 盧韻淇指認、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 王壹麟指認、盧韻淇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王壹麟銀行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盧韻淇與金價派(李厚摺)使用臉書通話、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蘇胤愷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臺中市○○區市○路00 0 號2 樓,扣得蘇胤愷:新臺幣11萬400 元、ATM 中國信託 存款單22張、中國信託臨櫃存款單25張、第一商業銀行臨櫃 存款單1 張、手機1 臺(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2張、存款交易憑證25張、存款存根聯1 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2樓之1 ,扣 得蘇莉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蘇胤愷 提領畫面影像資料、蘇胤愷手機照片擷圖8 張、蘇莉雅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蘇胤愷手機照片擷圖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監視器擷圖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1 ,扣得蘇胤愷:電腦 主機1 臺、銀幕1 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276 號函暨檢附相關人 頭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1833 號函暨檢附相關 人頭帳戶開戶影像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5866 號函暨檢附相關 人頭帳戶存款餘額、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68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刑事裁判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事實欄㈡所示,正犯蘇胤愷本案犯一般 洗錢罪之時間始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期 間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 條之特定犯罪範圍,雖均有修正(然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 正犯蘇胤愷洗錢行為之認定),且因正犯蘇胤愷本案所犯之 洗錢罪係接續犯之單一罪名,其本案洗錢行為持續至106 年 10月24日,而在新法施行之後,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等4 人均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 第1 項等相關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依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 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 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 m 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 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owne 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 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又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 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正犯蘇胤愷明知其提供胞妹蘇莉雅之丙帳戶及丁金融卡 ,係供作「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 、「包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 為不法所得之存、提使用,以切斷該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 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正犯蘇胤愷提供蘇莉雅之丙帳戶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存入後,正犯蘇胤愷再持丁金融卡提領、 存入甲、乙帳戶,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 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 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 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蘇胤愷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 集團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



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詐欺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等4 人交付 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前揭詐欺集團、蘇胤愷使用,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顯係基於幫助該等 犯罪集團掩飾犯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等4 人並未參與 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等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前所述,容有誤會, 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另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 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 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 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 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 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林 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 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共5 罪)、4 月(共9 罪)、3 月(共6 罪)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依事實欄㈡所示,本案正犯蘇胤 愷洗錢之時間始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是 依上述說明,被告林智瑋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 林智偉前案所犯詐欺罪部分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質相 似,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 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4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 依首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4 人為幫助犯,其等 提供帳戶對本案犯罪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再予遞減其刑。另就被告林智偉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4 人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等參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李厚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萬2,000 元;另被告王壹麟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業據其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智偉盧韻淇則均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被告林智偉盧韻淇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 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惟被告等4 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等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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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蘇胤愷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明細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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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入帳號戶名 │
├──┼────────┼──────┼────────┤
│1 │106.7.10日15:18 │1萬5,000元 │甲帳戶 │
├──┼────────┼──────┼────────┤
│2 │106.7.10日15:17 │3萬元 │乙帳戶 │
├──┼────────┼──────┼────────┤
│3 │106.8.28日18:44 │3萬元 │乙帳戶 │
├──┼────────┼──────┼────────┤
│4 │106.8.28日18:45 │3萬元 │甲帳戶 │
├──┼────────┼──────┼────────┤
│5 │106.9.4日13:49 │9,000元 │乙帳戶 │
├──┼────────┼──────┼────────┤
│6 │106.9.12日15:10 │9,000元 │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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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B:蘇胤愷身上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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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款帳號存款戶名│
├──┼────────┼──────┼────────┤
│1 │106.7.6日 │4萬元 │乙帳戶 │
├──┼────────┼──────┼────────┤
│2 │106.7.31日 │6萬5,000元 │甲帳戶 │




├──┼────────┼──────┼────────┤
│3 │106.8.9日 │3萬5,000元 │甲帳戶 │
├──┼────────┼──────┼────────┤
│4 │106.8.15日 │3萬元 │乙帳戶 │
├──┼────────┼──────┼────────┤
│5 │106.8.21日 │3萬元 │甲帳戶 │
├──┼────────┼──────┼────────┤
│6 │106.8.25日 │3萬7,400元 │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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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