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號
NTDM,108,訴,98,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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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具 保 人 彭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0
、1897、1898、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芳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宇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2 萬元,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由具保人彭芳妤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而經本院當庭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8、147 頁),又經本院囑託代為拘提 無著(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 庭履行具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33 、147 、277 、287 頁) 。此外,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7 月11日函及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5、97 至99、133 、147 、199 至202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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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