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上維
具 保 人 蔣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家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欉上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 蔣家偉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蔣家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