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秋雄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雄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購買原地號為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在其配偶林美枝名下(林美枝 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為南投縣○○鎮○○○段○○○ ○○○段○000 ○000 ○0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新雙龍 段216- 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秋雄之子陳聖威名下),陳 秋雄並於106 年3 月6 日以配偶林美枝名義就新雙龍段216 、216 之1 地號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經南 投縣政府於106 年3 月20日以府農管字第1060050593號函核 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略為農業整坡作業面積:50 00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1,250 立方公尺(應以維持原有 之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坡度超過45度者,禁止任何 開挖整坡,並禁止土石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且應在核准 地號之平面配置圖申請範圍內進行作業,以供農牧之用,禁 止其他大規模開挖行為,並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 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等情事。詎陳秋雄明知相臨新 雙龍段216 、216 之1 地號土地之新雙龍段215 地號土地係 鍾仁舫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新雙龍段13地號土地 則係中華民國所有、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管理之森林區林業用地,且新雙龍段216 地號、216 之1 地號、215 地號及13地號土地均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占用,若要開墾,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 條
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犯意,未依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之內容,亦未經鍾仁舫及林務局同意,於106 年5 月間起至 106 年12月底,在新雙龍段13、215 、216 、216 之1 等地 號土地整地及砍除檳榔樹,闢建平台種植生薑,未依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開墾新雙龍段216 、216 之1 地號土地,並墾殖 占用新雙龍段13地號土地面積16.88 平方公尺、215 地號土 地面積398.16平方公尺,致上開山坡地邊坡坡面裸露,加以 貫穿各地號土地與聯外混凝土道路間所闢建多處土石道路, 欠缺相關防災措施、排水系統及臨時沖淤控制設施,在地表 逕流集中下,業已使土石道路土方沖淤至混凝土道路,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案經鍾仁舫委由朱文財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美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30頁至32頁、第 164頁至165頁)。
㈢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草地一字第10 60005432號函暨所附新雙龍段216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新雙龍段216 、216-1 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南投縣政府106 年3 月20日府農管字第1060050593號函文暨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地籍圖謄本、新雙龍段216 、216-1 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6 年 3 月16日簡易水土保持會勘相片、南投縣政府107 年4 月2 日府農管字第107005995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107 年3 月 21日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7 年3 月21日會勘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107 年1 月31日府農管字 第107003247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會勘紀 錄表、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6 年12月6 日會勘現場相片、 委託(授權)書、106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表、106 年3 月 6 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地籍圖謄本、切結書、指界委託 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 年10月31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 0909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本署協助 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0 日草地二字第1070003878號函暨所附草屯鎮新雙龍段13、21 5 、216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現場相片8 張、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1日草地 二字第1080002884號函、108 年7 月15日草地二字第108000 2920號函(見他字卷第13頁至19頁、第23頁至24頁、第34頁 至62頁反面、第65頁至95頁反面、第117 頁至132 頁、第13 6 頁至147 頁、第151 頁至161 頁,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 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 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 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 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 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
㈡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另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 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 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 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 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 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 明。是核被告所為,就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在新雙龍段216 、 216 之1 地號土地墾殖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違反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第12條規定,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就未經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同意在新雙龍段第215 、13地號土地擅自墾殖 占用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上開合法使用及國 有、私人林區內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自106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12 月底所查獲非法墾殖、占用國有及私人林區行為屬於繼續犯 。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法 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 之處罰較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就自身合法使用之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依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內容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及未經同意 即擅自占用、墾殖國有及私人林區,並致生水土流失,嚴重 影響國土保育及水土涵養,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復育,經 南投縣政府於107 年3 月21日、5 月14日分別至現場勘查土 地現況,現況整坡作業已完成,並恢復農業使用及植生覆蓋 ,另已配合排水土溝於末端施設沈砂池,並清除道路上淤積 土石及加強導水措施,又與道路銜接處堆置土袋包及設施土 堤等臨時防災設施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6 月15日府農 管字第107013613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 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 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 之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等規定。
⒉被告就新雙龍段第13、216 、216 之1 地號土地,未依水土 保持計畫開挖整地種植農作物部分,因被告已完成整坡作業 ,並恢復農業使用及植生覆蓋,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等資 料為佐,沒收客體已不存在,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就21 5 地號墾殖作物部分,被告雖尚未與所有權人鍾仁舫成立和 解及賠償損害,惟鍾仁舫已就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於本院另 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如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所有權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實際 可獲償之金額,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