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4號
NTDM,108,訴,14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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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0 號、第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某時,在林穗宸(已於107 年12月28日死亡)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6 樓 之2 住處,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林穗宸1 次。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鴻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 禁藥者林穗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穗宸所提供 LINE通訊軟體上被告之個人頁面及大頭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 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林穗宸亦非未成 年人(見警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惟本案 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 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 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本案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未獲,乃遭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發布通緝,於 同日經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 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婚、獨居、受僱從事地下汙水管工作、每日工資為1,8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5 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 量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玻璃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5 只 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 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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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