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3號
NTDM,108,訴,14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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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號、108年度偵字第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085-UR」號車牌貳面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085-UR」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日15時許 ,在南投縣(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鎮○○路0段000○ 0 號,以不知情之陳泰興名義,向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 年7月3日15時起,至106年7月4日15時止,並當場繳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租賃期間屆至,蕭丞村未依 約歸還上揭租賃用小客車,而將該汽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 使用。蕭丞村擔心其駕駛侵占之車輛遭員警查獲,竟另基於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前2、3天,於網路上以10,000元價格,委請不詳之成 年人偽造「9085-UR」號之車牌2面,並於106年7月17日在彰 化市金馬路附近,收受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並將該2面偽 造車牌懸掛在系爭租賃汽車之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月18日, 蕭丞村駕駛上述懸掛偽造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發生事故後,棄車逃逸,春天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經警方通知前往處理後方知前情。
二、蕭丞村於上述之106年7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起訴書誤 載為南投市○○○鎮○○路0段000○0號,透過不知情之許 育慈找到陳泰興陳泰興同意以其名義向春天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蕭丞村竟基於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約值2,000元)與陳泰興,供陳泰興食用。三、案經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丞村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雷靜宜許育慈時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3914號 卷第5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21號卷 第16至1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 第31至34頁,107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第54至56頁,107年度 偵字第5577號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2396號卷第23至23反頁、第26頁)及證人陳泰興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 同他卷第57至59頁,同中檢偵卷第17至18頁,同中檢他卷第 11頁,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復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7頁)、春天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第8 至12 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所附普通回執收據影本各2 份(第13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頁),107年 度他字第1020號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6張(第60至62 頁)、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張(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90號影卷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第35至39頁)、車損照片2張(第47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9085-UR」號車牌後,懸 掛於前揭租賃車輛並行駛於路上,並非自原有車牌之本質改 造、變更內容而來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汽車牌照僅能 向監理站請領或補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不詳之成年人 自難諉為不知,其接獲被告委託後製作前揭車牌,客觀上有 偽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偽造之犯意,是被告與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偽造車牌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上開 車牌,為間接正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共同偽 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二 之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於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 );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0月22日,並與第4案接 續執行,於104年3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有數 次故意犯罪之前案,被告猶再犯侵占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惡性重大,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 ,即恣意將租用之汽車據為己有,致告訴人春天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無法將車輛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每日之租金損失,所為已屬不該,竟為躲避查緝而 行使偽造車牌,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復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仍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漠視毒品 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侵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侵占之RBJ-6719號租賃小客車,雖為被告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證人雷靜宜之 筆錄在卷可佐(見同彰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偽造「9085-UR」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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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