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瑞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下午7 時35分許,游火旺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瑞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曾瑞環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游火旺 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6 樓之6 住處,將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游火旺施用。 ㈡105 年8 月19日下午7 時36分許,游火旺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曾瑞環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曾瑞 環於同日下午7 時51分許,在曾瑞環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建國 路157 之1 住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 上)無償轉讓予游火旺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瑞環雖稱證人即受轉讓人游火旺已經死亡,現在無 法對質,偵訊中的筆錄對伊不利,都是審判外陳述(見本院 卷一第235 、271 頁)云云;但被告並未釋明游火旺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見南投偵緝卷第57至60頁)有何不可信之情 況,且游火旺之上開證述業經游火旺具結在案(見南投偵緝 卷第61頁),復與游火旺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臺中偵卷 第47至49頁),亦與被告自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游火 旺之通話譯文、兩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等情符合(見本院卷 第190 、205 頁),堪認游火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 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游火旺已於107 年1 月 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6-1 頁),被告因而未能行使對游 火旺之對質詰問權,此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本院 自得採用游火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游火旺於上開時間有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與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及兩人有於上開時 地碰面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0 、205 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105 年7 月31日那天 根本沒有討論到毒品;105 年8 月19日那次游火旺有跟我討 、但我沒有給他,那次是游火旺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說沒有,他手指桌上的殘渣問我那是什麼,我說大哥不好 意思就只剩下那些殘渣,游火旺就很生氣就把我整個桌上的 東西都打翻在地上,他還打斷我兩顆牙齒(本院卷第190 、 204 、235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90 、205 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游 火旺證述經過(見南投偵緝卷第58至60頁)相符,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偵卷第19、 20、50、52、56至5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置辯如前;惟核,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2 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游火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108 年2 月 3 日及108 年2 月21日偵訊時自承在卷(「(問:提示台中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947 號卷第94頁背面附表,有無在上 開時間及地點轉讓附表上面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附表上面 那些人?)除了轉讓海洛因部分外,其餘無償轉讓安非他命
的部分都承認」、「(問:你有轉讓毒品嗎?)有轉讓安非 他命,沒有轉讓海洛因」,見南投偵緝卷第10、29頁),核 與證人游火旺證述情節(見南投偵緝卷第58至60頁)大抵相 符,並有於上開2 次轉讓犯行後不久,被告於105 年9 月27 日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警查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臺中偵卷第72、83頁),及游火旺 於105 年9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先後為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緩起訴 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 等件,可以佐證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以前確曾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游火旺於105 年9 月25日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足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火 旺;被告前揭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再以,被告原於游火旺死亡(107 年1 月18日)後之108 年 3 月6 日偵訊時改口辯稱「沒有轉讓成功」、「到我家之後 『我把安非他命拿出來』,結果剩下的很少不夠他用一次, 所以他當場對我發脾氣」(見南投偵緝卷第50、51頁);嗣 於同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辯稱「8 月19日那次是 游火旺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手指桌 上的殘渣問我那是什麼,我說大哥不好意思就只剩下那些殘 渣」(見本院卷第190 頁)。究竟105 年8 月19日當天是被 告主動拿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游火旺自己看到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被告前後說法不一,亦有可疑。
㈣又對於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偵訊時自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次乙情,被告先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表示:偵 訊時檢察官沒有拿附表給他看,且有戒斷症狀(見本院卷第 191 頁)云云,後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 檢察官當時有拿附表給他看,當時沒有在戒斷(見本院卷第 191 頁),益徵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偵訊時自承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供述,並無不可憑採之處。而且,詳細檢視該次 (108 年2 月3 日)偵訊筆錄(見南投偵緝卷第10頁),被 告除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他轉讓海洛因犯 行均是予以否認、並清楚說明另案證人張耿豪如何拿其嘴上 香菸去抽的過程,試想,倘若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火旺,而游火旺復曾為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打斷被告的 牙齒,被告對此過程必然印象深刻,豈有可能於108 年2 月 3 日偵訊時否認轉讓海洛因犯行、承認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更見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較為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 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 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 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 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游火旺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時游火旺已為20歲以上 之成年人(見臺中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6-1 頁),核被 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 題,應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4 月確
定;上開4 罪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 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上 述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本案竟 犯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非法轉讓供給他人施用,不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均有不該,兼衡 其轉讓之次數僅有2 次、轉讓之數量不多,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齒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277 頁),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本 案2 罪所犯罪名相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本 案2 次犯罪所用,但據被告表示已經找不到了(見本院卷第 277 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