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政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先予敘明。又其中附件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