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秀清
被 告 邱群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秀清因被告邱群閔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 人所繳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 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 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逃匿,應 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3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並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被告經檢察官依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本案繫屬 前) 又查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紀錄,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 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 任等情,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該案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押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惟被告於本案甫繫屬於本院後之108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 並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則被告逃匿之情形已不復存 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案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