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9號
NTDM,108,聲,44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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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書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書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 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其中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 件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件編號4 、5 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 、5 所示之2 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則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 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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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