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傳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傳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傳中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三、查受刑人謝傳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前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 萬元確定。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有期徒刑部分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 請,此有刑事合併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被告犯除附 件編號2 、3 外,其他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質均不相同, 罪與罪之間關聯性不大等因素,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4 項、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