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2號
NTDM,108,易緝,22,2019080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9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則元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則元江廷育(通緝中)係朋友,江 廷育因而暫住被告王則元租用位在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農舍。嗣被告王則元江廷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至 同年月10日7時許前間之某時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抵達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寮後隨即下車 徒步進入,並由被告王則元指示江廷育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 楊筠靜所有之長條椅2張、木製圓椅2個及快速爐1個等物( 下稱失竊物品),得逞後江廷育即將失竊物品搬入上開車輛 內,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於104年8月9日13時41分許及同 年月10日7時許,曾瓊慧楊筠靜先後發現上開車輛與失竊 物品遭竊而報警,迨於104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 開農舍查訪交通事故當事人而查獲鑰匙1支及上開失竊車輛 及失竊物品(失竊物分別發還予曾瓊慧楊筠靜)。因認被 告王則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王則元業於107年3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