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原名林仕杰)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恐 嚇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先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可 可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謝政皓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向不知情友人曾亭恩(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再於同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以6,000 元售與綽號「誌哥」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恫嚇稱其 等所有之賽鴿在該擄鴿勒贖集團手上,需匯款始釋放賽鴿等 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卯○○、丑○○ 、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政皓、證人即本案帳戶出借人曾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4、16至22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謝周彬之子亥○○ 、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秋明之友人庚○○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 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曾亭恩之臺灣銀行埔里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戌○○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其所 購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誌哥」,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團得 持之作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所為雖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 尚非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 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22個幫助 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相同,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外公、外婆、母親及妹妹同住、 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日薪1,4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1 頁)、其行為造成各該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 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5,000 元購得本案帳戶 後,將之以6,000 元之價格轉售與「誌哥」,揆諸上開說 明,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應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且本院經審核後,認即 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恐嚇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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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20日│甲○○ │104 年12月20日│3,05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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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2月25日│卯○○ │104 年12月25日│8,050元 │
│ │12時許 │(告訴)│12時許接獲來電│ │
│ │ │ │後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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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月26日│戊○○ │104 年12月26日│4,03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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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26日│謝周彬 │104 年12月26日│4,060元 │
│ │某時 │(已歿)│14時1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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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月28日│辛○○ │104 年12月28日│4,06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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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詳 │癸○○ │104 年12月27日│4,060元 │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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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2月27日│午○○ │104 年12月27日│4,005元 │
│ │12時許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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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2月27日│辰○○ │104 年12月27日│3,05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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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詳 │己○○ │104 年12月28日│8,040元 │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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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2月28日│未○○ │104 年12月28日│4,050元 │
│ │13時許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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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2月28日│丑○○ │104 年12月28日│3,200元 │
│ │12時50分許 │(告訴)│某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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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12月28日│丁○○ │104 年12月28日│3,500元 │
│ │12時許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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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2月28日│丙○○ │104 年12月28日│5,050元 │
│ │12時許 │(告訴)│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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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2月28日│乙○○ │104 年12月28日│5,055元 │
│ │某時 │(告訴)│某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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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不詳 │王秋明 │不詳 │3,700元 │
│ │ │ │ │(請友人│
│ │ │ │ │庚○○代│
│ │ │ │ │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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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不詳 │寅○○ │104 年12月28 │3,550元 │
│ │ │ │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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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1 月7 日│子○○ │105 年1 月7 日│3,50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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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詳 │天○○ │104年12月28日 │3,525元 │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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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 年12月28日│巳○○ │104 年12月28日│3,08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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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 年12月30日│申○○ │104 年12月30日│3,05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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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 年1 月2 日│酉○○ │105 年1 月2 日│4,550元 │
│ │某時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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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 年12月26日│戌○○ │104 年12月26日│4,050元 │
│ │14時許 │(告訴)│14時32分 │ │
│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7,016元 │
│ │某時 │ │13時4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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