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6號
NTDM,108,易緝,1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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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11月中旬以後某日,前往坐落南投縣○○鎮○○巷0 號 土地之荔枝園,徒手竊取該處陳進萬所有無牌照自用小貨車 (原車牌號碼為RB-8375 號)上之白鐵材質車斗(長216 公 分、寬139 公分、高35公分、重81公斤),得手後離去,並 將該車斗置放在葉錫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位在南投縣○ ○鎮○○街00號住處。嗣李明光葉錫山於101 年1 月4 日 15時30分許,一同前往廖訓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 路00○0 號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廖訓祥兜售 上開白鐵車斗,經廖訓祥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7元 之價格收購,廖訓祥遂交付葉錫山價金2,997 元,葉錫山旋 將該款項轉交李明光,嗣經李明光花用一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進萬、證人廖訓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及失竊白鐵車斗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領據、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客戶登記單、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50 0 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入監, 嗣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婚、與父母及2 名已成年之兒子同住、以灌漿壓送車駕駛 為業、月薪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90頁);所竊得白鐵車斗之原造價為2 萬 餘元,幸已於案發後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販賣白鐵車斗所得之2,997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該 白鐵車斗已經被害人領回,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利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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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