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陳威翰、林彥騰、邱柏源、何見嘉及少年葉○佑( 民國91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丙○○、甲 ○○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 V 消費,因酒後而與不同包廂之邱柏源發生糾紛。乙○○與 陳威翰、林彥騰、邱柏源、何見嘉及少年葉○佑,竟基於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4日3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橋下,由乙○○以徒手,陳 威翰、林彥騰、邱柏源、何見嘉及少年葉○佑則分持鐵棍之 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經丙○○就醫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陳威 翰、林彥騰、邱柏源、何見嘉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少年葉○佑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
㈡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他字第299 號卷第105 頁至108 頁、第117 頁至118 頁 ,投投警偵字第1070011433號警二卷第298 頁至301 頁)。 ㈢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 字第299 號卷第14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明顯高於修正前之規 定,則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普 通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陳威翰、林彥騰、邱柏源、何見嘉及少年葉○佑就 上開傷害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 佑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99 號卷第196 頁), 是被告就本案普通傷害罪部分,係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葉○佑 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丙○○間之口角衝突而為傷 害犯行,另審酌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丙○○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解成立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陳威翰、林彥騰、邱柏源、 何見嘉及少年葉○佑,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分別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頭皮6 公分撕裂傷、上唇1 公分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所犯前揭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此部分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 ,本院原應為 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致告 訴人丙○○普通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