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306號
NTDM,108,投簡,30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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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火木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至8月間,在太平路臺灣電力公 司前拾獲鍾進興所有而於107年7月26日10時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佑民醫院候診區,為不詳人士竊走復經竊賊 棄置於太平路台灣電力公司前道路前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健保 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 107年7月或8月間,在貓羅溪畔的堤防拾獲蔡國強遺失之健 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7年8月29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以文圖書館停車場內,見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上開機 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離去;機車車 主邱泰蒼(起訴書誤載為蔡泰蒼)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報 警處理。於107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蔡火木騎乘上開機 車,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碧興路違規紅燈右轉,員警 於碧興號1段33號前盤查,確認係失竊機車,扣得上開機車1 輛(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並於機車內查獲上開鍾進興 遭竊及蔡國強遺失之健保卡各1張。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蔡火木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泰蒼、被害人鍾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蔡國強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3 頁,107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34至35頁、第55至57頁),



復有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第10頁、第15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6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17頁)各1份、現場查獲照 片9張(第18至22頁)、搜索暨扣押筆錄(第23至2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26頁)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 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 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 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竊取邱泰蒼所有機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鍾進興 所有之健保卡,係於107年7月26日10時許,在佑民醫院候診 遭人竊取,業經認明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鍾進興所有 之健保卡應認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意 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核被告就拾獲蔡國強遺失健保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被告拾獲他人遭竊物品及遺失物,不思



返還或送交警察局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 之困難,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見其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竊取之財物業已返 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邱泰蒼所有之機車1臺、被害人鍾 進興、蔡國強之健保卡各1張,業經告訴人邱泰蒼及被害人 鍾進興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扣案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蔡國強健保卡1張,價 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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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