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瀞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瀞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瀞媚因疑其配偶陳昱至(2 人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離 婚)與盧顗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而一時氣憤,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在南投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她(指盧顗篲)死定了」、「 她(指盧顗篲)最好別去上班」、「等著瞧」等恫嚇訊息予 盧顗篲之配偶陳秋仁,並要求陳秋仁轉達予盧顗篲,嗣經陳 秋仁轉達予盧顗篲後,使盧顗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名譽安全。
㈡案經盧顗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瀞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顗篲、證人陳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祇須行為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需所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將 加惡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旨通知被害人,確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遇事未及 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 ,行為確屬失當;兼衡被告係因疑其配偶陳昱至與被害人間 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方一時氣憤犯下本案之動機,有前 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及被害人確有侵害被告 配偶權行為之可歸責性,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96號 民事簡易判決在案;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補過之舉 ,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