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蕭俊富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3時10分許通報其位於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住處有逃逸外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簡振福、莊浩承於108年7月13日 23 時33分許,前往上址處理,蕭俊富明知上開執勤員警身 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白目」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簡振福、莊浩承(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 簡振福、莊浩承上前逮捕蕭俊富時,蕭俊富竟動手推擠拉扯 員警簡振福、莊浩承,致員警簡振福受有右手手臂紅腫、擦 傷,致員警莊浩承受有右手手背、虎口紅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揭員警執 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富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在卷,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此外,並有員警簡振 福、莊浩承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書等件、現場搜證錄影光碟及刑 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2位員警施強暴手段、當場侮辱,惟因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係在規範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以保護公務執行為目的 ,自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被告前開對公務員侮辱、施強暴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
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 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 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 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蕭俊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然基於上開說明,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妨害公務性質之 案件,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 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認於被告所犯,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 ,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 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簡振福、莊浩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時,竟出言侮辱並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侵害警察之執 法尊嚴,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併斟酌其 危害程度及已與員警簡俊福、莊浩承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經 員警簡振福、莊浩承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竟動手推擠拉扯 員警簡振福、莊浩承,致員警簡振福受有右手手背紅腫、致 員警莊浩承受有右手手背、虎口紅腫等傷害(員警簡振福所 受之傷害應為右手手臂紅腫、擦傷,員警莊浩承受之傷害應 為右手手背、虎口紅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振 福、莊浩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 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