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宸
胡怡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怡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詠宸、胡怡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公然對彼此辱罵粗鄙言語,所為實屬不當,迄今均未能與 對方達成調解,復考量其等僅因細故即為衝動之舉,兼衡被 告林詠宸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胡怡鈴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分別所受名譽上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