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205號
NTDM,108,投簡,20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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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章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 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頂替罪係以行為人頂替犯罪 事實為已足,不以頂名替代為必要。經查被告甲○○於證人 阮氏黎駕車肇事之案件,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阮氏黎,使 之隱避,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 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4 罪),案經上訴,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4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6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 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 為被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阮氏黎為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因阮氏黎 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竟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對到場處理 之員警謊稱其為當時駕駛車輛之人,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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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