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204號
NTDM,108,投簡,20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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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光




      莊鎵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鎵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罐裝男用內褲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莊鎵銘持強 力磁鐵所吸取、被告羅志光所取出之商品,應補充為「鐵罐 裝男用內褲1 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光莊鎵銘為本案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 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 洪琮佶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其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 人所共同竊得之鐵罐裝男用內褲1 罐,固為其等犯本案之 所得,然嗣為被告羅志光所實際支配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志 光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莊易 誠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並有 卷附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編號4 、 第56頁編號9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對被告羅志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強力磁鐵,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羅志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鎵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光莊鎵銘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5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洪琮佶 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由莊鎵銘持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商品 ,使之掉落取物口,由羅志光取出商品,得手後逃逸。嗣經 告訴人洪琮佶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琮佶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2 人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鎵銘、羅志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琮佶及在場 姙人莊易誠洪楷智及林意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 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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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