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192號
NTDM,108,投簡,19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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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柏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柏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 NE通訊軟體中自稱「張筱妮」之成年人之指示,以每個存款 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 年2 月 27日,至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已先依指示更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張 筱妮」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前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年3 月2 日13時52分許致電予胡竝曼,佯稱係其友人李 慶育,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4 日 14時9 分許,在大甲幼獅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同年3 月3 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陳勝雄,佯稱係其客戶賴 志榮,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 日 12 時25 分許,在逢甲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同年3 月4 日11時16分許致電予黎玉琴,佯稱係其友人楊 日良,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4 日 13時22分許,在花蓮富里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⒋於同年3 月5 日16時2 分許致電予胡家源,佯稱係其友人吳 善濤,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 日 10時50分許,利用新光銀行網路ATM 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⒌於同年3 月5 日13時分許致電予林水錦,佯稱係其親戚易柏 弘,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 日14 時20分許,在雲林區漁會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胡竝曼、陳勝雄黎玉琴胡家源林水錦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易柏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竝曼、陳勝雄黎玉琴胡家源林水錦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2 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521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郵局108 年3 月21日投營字第1080000173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胡竝曼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LINE通訊紀 錄及來電紀錄截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報單各1 份。
㈤告訴人陳勝雄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通訊紀錄截 圖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 份。 ㈥告訴人黎玉琴部分:黎玉琴之富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報單各1 份。
㈦告訴人胡家源部分:通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ATM 轉帳截圖 1 張、LINE通訊紀錄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 份。
㈧告訴人林水錦部分: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1 份、來電紀錄翻



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將上揭台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起訴法條 誤為「修正前」,應係贅載,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胡竝曼、陳勝雄黎玉琴、胡 家源、林水錦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前揭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5 人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陳勝雄胡家源 成立調解,並當場各給付告訴人陳勝雄2 萬元、告訴人胡家 源1 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 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勝雄胡家源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胡竝曼、黎玉琴林水錦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中告訴人黎玉琴業已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告訴人胡竝曼、林水錦仍得另循民事 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陳勝雄、胡 家源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陳勝雄3 萬元、胡家源2 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陳勝雄、胡 家源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之其餘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 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易柏弘願給付胡家源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方式:共分 二期給付,自民國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易柏弘願給付陳勝雄3 萬元。給付方式:共分三期給付,自10 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胡家源同意易柏弘逕將上揭㈠款項匯入胡家源指定之第一銀行 北投分行,戶名:胡家源、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㈣陳勝雄同意易柏弘逕將上揭㈡款項匯入陳勝雄指定之台中西屯 郵局,戶名:陳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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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