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323號
NTDM,108,投交簡,32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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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盤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盤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盤堅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18 時許」,關於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 補充為「於同日18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陳盤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盤堅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15時至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受天宮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鄉○○路 0 ○0 號旁,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盤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弘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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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