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283號
NTDM,108,投交簡,28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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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ANH(譯名:陳文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TRAN VAN H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民國106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1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為第2 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 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被告在我國 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 本案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 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 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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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