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 已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仍未記取教 訓,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應予譴責,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