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隆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福隆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 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墾殖,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 建物、水塔、棚架及鋪設防草布、肥料袋,並栽種小黃瓜、 蕃茄、香蕉、肖楠等農作物,而占用如附件之國有土地勘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惟並未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8 年1 月3 日,經王瑞興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瑞興告發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告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承辦人員林瑞 益、洪名俊、詹金維、蔡豐穗、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宛家分別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土地 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108 年2 月11日 、104 年7 月15日、102 年1 月9 日、106 年12月6 日、10 2 年4 月2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會 勘案件紀錄表(108 年2 月1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108 年2 月17日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4 月1 日函暨所
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等、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 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地籍圖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空照圖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 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森 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 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 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 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 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 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自104 年2 月間某日開始占用、墾殖系爭土地,至108 年 1 月3 日經訴外人王瑞興告發為止,占用、墾殖之範圍如附 件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 年2 月11日 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他字卷第308 頁)所指之範 圍,其行為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僅成立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雖然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1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最初即自104 年2 月間某日開始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之行為,既在前揭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即101 年3 月 22 日 )後5 年以內再犯,縱其繼續占用、墾殖行為終結時 間係在前揭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5 年以後,依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徵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且前案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占用、墾殖系爭土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度擅自 占用、墾殖系爭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致生 水土流失之危險,且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 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 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 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 之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等規定。經查:
㈠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之供述,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工作 物,可認定均係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工作物,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 片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6 至312 頁)。是以, 如附表所示,其上所示之工作物均係供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之罪之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聲請沒收,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雖就現場之小黃瓜、蕃茄、香蕉、肖楠等農作物 聲請沒收,惟依現存卷證及被告供述,衡酌被告係栽種上揭 農作物販售謀生,上揭農作物乃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條件所必 需者,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已足以排除被告之占用,回
復原狀,若逕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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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作物名稱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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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皮建物2棟 │207及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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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用通道 │13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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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塔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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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防草布、肥料袋│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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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棚架 │19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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