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16號
NTDM,108,審訴,216,201908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玉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 月6 日或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 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23時許,在同上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1月8 日 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並為警 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 時43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29 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 ,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 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 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下稱第①②罪);再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 ,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被 告於107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然被告已為註記「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內容,故前開假釋可 能遭撤銷再執行殘刑,惟於被告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時,就前開甲案已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徵 諸被告本案2 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關於施用 毒品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 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



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