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43號
NTDM,108,審易,34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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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58 、259 、260 、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 列關於「UU/2 019/00000000號及UU/2019/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 年1 月23日UU/2019/00000000號及108 年1 月30日UU/2 019/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 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為供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俱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受執行之紀錄,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 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斟酌本案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 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均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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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