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38號
NTDM,108,審易,338,201908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新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新韋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21時20分許,搭乘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平和街口,與林冠宇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冠宇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後,上 揭駕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即逃離現場。翁新 韋竟意圖使上開駕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隱避刑 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2月8 日10時44分 許、同年12月9 日14時51分許、同年12月9 日15時29分許,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受該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 ,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以此方 式頂替上揭駕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翁新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鴻智林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證人林子敬陳冠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刑案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而為頂替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佐,其為避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受罰,出面頂替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隱避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違犯之犯行,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偵查、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所為誠不足取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仍在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 ,且現於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量被告係因年紀尚 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 教訓,切勿再犯,並彌補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