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0號
HLHM,89,上易,150,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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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四 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六十六巷八之五號,徒手竊取乙○○所有RIG─
六九七號輕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村○○路與民族路口, 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先前借給李吉華一部機車, 後來李吉華向伊說伊的車子壞掉,放在亞泥地磅處,伊才和李吉華一起到亞泥地 磅處載回上開機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指訴歷歷,而證人李吉華於偵查時結證:伊沒有向甲○○借過機車,也沒有 和甲○○一起到過亞泥地磅處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處,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另扣案鑰匙兩把非被告犯罪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合緩 刑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但查: (一)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僅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 不態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三六四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未坦承犯罪,惟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並無被告須坦承 犯案為其要件。是原審斟酌全案意旨,論處被告前述刑罰並諭知緩刑,並無不合 。故檢察官上訴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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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