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振煌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9 時31分許,見李孟惠所經營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世玉油行內無然看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拿取該店 櫃檯內、李孟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而著 手於竊盜,然因李孟惠適返回店內而發覺並嚇阻始未得手。 嗣經李孟惠報警,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孟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振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 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在前開油行櫃臺內,以徒手拿取現金,已 著手於竊盜犯刑之實行,惟於其尚未放入其口袋及包包內, 亦未離去前開油行之際,即為告訴人發現並嚇阻,並交還予 告訴人等情以觀,尚難認前開現金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而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是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尚屬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至蒞庭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應構成為竊盜既遂 罪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屬行 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開各罪之刑,繼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 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狀況非佳。其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幸為告 訴人及時發覺,始未得手,損害方不致擴大;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