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04號
NTDM,108,審易,30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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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貳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 行「基於侵入住居」 之記載,改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內容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 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就罰金刑 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 、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為犯竊盜罪而無故侵入 告訴人廖庭芳所有位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132 之6 號鐵皮 屋資材室外附連圍繞土地,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本案竊盜



行為,雖其侵入上揭土地之時地與犯竊盜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 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傷害、毀損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等7 案件,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 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罪之前案執行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 亦均屬故意犯罪,併有部分罪質相同,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故侵入告訴人土地,並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真柏2 棵,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前揭真柏2 棵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雖未扣 案,惟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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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