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銘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3 日6 時1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某友人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 4 日15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銘賢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銘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3年5 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 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0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0,020元 )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4,542 元)確定;上開各罪之刑, 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下稱甲案群)。
⒊被告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7 萬0,376 元)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各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被告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3 日),再接續 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9 月4 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7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1 月11日), 而於甲案群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 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繼 經撤銷,復於107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3日,現 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⒌綜上可知,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 刑已於104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 群之罪,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 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