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0號
NTDM,108,審交訴,20,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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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晉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4號、第935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添晉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 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平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平等街與中山 街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街時,原應注意夜間行經畫有「讓路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秀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山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第4 到第8 肋骨及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蕭添晉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 、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 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秀燕告訴被告蕭添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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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