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晉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號、第9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添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添晉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20時2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草屯鎮平等街與中山街口時,因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不慎與李秀燕所騎乘沿草屯鎮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 秀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4 到第8 肋骨及第10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李秀燕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 蕭添晉於肇事後明知已致李秀燕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 施或留停現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步行逃離 肇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添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桂杏、 蕭素媚、證人即員警洪逢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金黃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李秀燕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蕭添晉之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現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2 月26日南 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職務報告各2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惟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右側第4 到第8 肋骨及 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未 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先行離去等情,業 經說明如上,而自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投草警偵字第1070022665號卷第 21 頁 至第24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客觀情況並非輕微 擦撞,被告於此非輕微之車禍事故後,並無任何離開現場之 正當原因,竟不停留在場等待員警詢問以釐清肇事責任,亦 未主動告知被害人其聯絡方式,即行逃離現場,已難認本案 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何況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員 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之妻子即證人阮金黃向員警表示騎機車 之人為渠云云,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至被告住所詢問 被告,被告竟答稱非其騎駛機車,是其妻子阮金黃騎駛等語 ,嗣員警向被告表示核閱監視器畫面,騎車機車之人為男性 後,被告方坦承其為騎駛機車之人,此經處理本次車禍事故 之員警洪逢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求脫免罪責,竟向處理員警為上開 不實陳述,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非輕。從而,本院 認為本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況,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 成後續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亦使被害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 之險境,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調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是本院就被害人如此之意見 ,亦應予尊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 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期以建立被 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不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惟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說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