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政圖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與 文化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黃政圖見警攔檢,竟 紅燈右轉逃逸,最終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 前為警攔獲,員警見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2時13分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政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現 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2 月1 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
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 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案已為第6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 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 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 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 教訓,且被告在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中,更於員警攔檢時不 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紅燈右轉逃逸,所為應嚴予非難,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