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政圖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19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八 卦路與八德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6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 分許,行 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政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 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 高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各罪之刑,繼經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刑後,於105 年3 月26日因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又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1 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嗣因罰金易服勞役,故直至107 年3 月13日始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⒊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輕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 尚有於9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投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 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8 交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狀況已極為不良。竟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 政令宣導,及其駕照業經吊銷等情,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固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