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玉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1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5 月14日14時52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玉雄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3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 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 3 年1 月2 日)。其復於101 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案群) 。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⒋綜上,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已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 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 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