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38號
NTDM,108,埔簡,3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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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 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 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 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邱錦祥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有邱銘華之印章,該 盜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 明知其父親邱銘華已死亡,竟仍以邱銘華之名義填載取款憑 條以提領存款,破壞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就金融帳戶之管理正 確性,且致其受有損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用以支應邱銘華喪葬相關費用之動機,業據被告自陳 明確,核與證人邱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事實,係因法律知識不足,始未於偵訊 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 犯後已坦承本案事實而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遭盜蓋之印章為真正,所蓋「印文」,自非偽造,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 「印章」本身,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邱銘華業已 死亡,現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
⒊次查本案偽造並行使之「取款憑條」1 紙,雖屬被告犯本案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俱已交付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邱銘華帳戶內所提領之3 萬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 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已用以支付邱銘華喪葬費用, 業如前述,本院倘就此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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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