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伯叡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柯伯叡可 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 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而容任其得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同夥成員,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利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j777. net/)供不 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以國內外職業與業餘球類賽事 業等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將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賭 資及匯出賭金之用。嗣有劉正淼、江秉軒、馬靖豪、梁德生 因上網連結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復 經警調取上開帳戶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柯伯叡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伯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次以被告幫助不詳友人及其他經營賭 博網站之成員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皆屬幫助犯,各該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 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68 條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衡諸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已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猶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就被告所犯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之減輕與累犯之加重,應 予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帳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俗,且益增 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正犯之困難,致難以杜絕犯罪,所為誠屬 不該,惟慮及被告終究僅屬從犯,而非正犯,所涉情節較輕 ,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無任 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