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敏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其明 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 離開,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6時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公路西向37.4公里處臨停路肩( 屬埔里鎮轄境),為警上前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陳敏哲身 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乃於同日16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經警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有達上開法 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 行為人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 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