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號
NTDM,108,原易,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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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詩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7
號、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詩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幸詩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 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 縣○○鄉○○路0 段000 號7-11超商瑞峰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明倫」成年人使用,並提供密碼,以此方式 幫助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 9 時35分許,以電話向王木三佯稱為其友人劉仁琪,急需借 貸款項,致王木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存入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王木三於存款後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木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幸詩爾固坦承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南 投縣○○鄉○○路0 段000 號7-11超商瑞峰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還清家中債務,才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甚輕,平常在家照顧年幼子女,亦 無向農會、銀行借款之經驗,對於網路借款之程序並不清楚 ,之後被告接獲對方詢問為何匯入之金錢遭到扣款,被告感 覺不對隨即向郵局查詢,並且向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是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將其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方式,寄送 給該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80至81 頁),而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木三佯稱為其友 人亟需借貸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將22萬元存 入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 至4 頁、第28至2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 及照片各1 張、臺灣借錢網擷圖1 張、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 光武郵局(53 支)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70153708號函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無摺存款單 (郵局留存聯) 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為該收受帳戶之不詳人士持以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二)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 透過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臺灣借錢網之網路頁面擷圖照 片及宅急便收執聯資為佐證(見警卷第21至22頁),此固 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交予名為「明倫」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然辦理 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 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 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 付自身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 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 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 者之資訊。然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辦理貸款者之 身分及性別,我是用LINE跟他聯絡,在LINE上面也沒有稱 呼他什麼,我當時想要借20萬元,他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 卡給他作為擔保品,他又要我告訴他密碼,但我當時也沒 有問他為什麼要密碼,後來我換手機,所有與對方的LINE 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 被告係於網頁找尋資料,後以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絡 ,所有聯繫均藉由LINE之方式為之,被告均不知悉對方之 姓名、身分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亦未詢問核貸之條件、 還款之方式、貸款之利率,以確認自己是否具備貸款之資 格以及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尤其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之 地址及電話,甚且是否確有其人等節亦均未予以確認,即 貿然將足以存提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 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不詳人士,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 第三人對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為支配使用,足見被告所 述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委 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之情,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三)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協 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 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 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 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被告為 23歲成年人,曾擔任民宿房務人員約3 至4 年,於106 年 間曾向中華郵政辦理儲蓄保險,然只有繳納幾期後即未再 繳納乙情,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至 102 頁),則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且非全然無 金融交易往來經驗,應知悉申貸需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 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於交付之際,帳戶內並無餘額,為被 告所坦認(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顯不足作為其資 力或債信之有利評估,被告對於其資力不佳之情況下是否 仍能得順利貸得款項乙情,亦未詢問對方,已有違常情; 再者,縱如被告所稱係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使用,必應 提供具相當金額之存款金額作為擔保,抑或係改提供其他 有一定價值之擔保品以求核撥貸款程序順利,然被告提供 無餘額存款之中華郵政帳戶,顯然亦無法有效擔保其申辦 貸款之條件,益徵被告所提供上開之帳戶資料顯不足為其 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 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 餘額之情形相符。本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 ,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指示,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明倫」之 人,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而自 始未存有取回上開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之意,堪認被告應得知悉該不詳之人所稱可以代辦 貸款乙節並非實情,被告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 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四)參以被告提供之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寄件人係記載「 張*彪」,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 *****91」,並 非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寄送,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非被告 曾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乃係依對方指示以該姓名 及電話填寫後寄送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已據被告陳



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對於上開申辦貸款 之流程與常情不符,理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 即任意寄送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於寄送前所填 載之寄件人資料與其本人之人別資料又不相同,復未詢問 對方亦未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被告對此於審理中 並稱:「(問;為何上面的資訊跟你的不一樣,還要依照 他的指示去列印?)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可見被告對於 寄送之對象為何人漠不關心,可認其主觀上具有若其中華 郵政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乙事有容任之未必故意。是被 告自申辦貸款之初,對於貸款之對象身分已全然不知,關 於核貸之條件及利率等細節,亦未詳加詢問,寄送其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前,所填載之寄件人資料又非其本人,又未 向對方詢問原因,寄送之收受對象為何人亦未加以確認, 以防其中華郵政帳戶相關資料遭人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 告雖非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主觀上具有對於其金 融帳戶資料寄出後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不法目的使用有所 預見,然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係為供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常情相違,所辯不足 採信。至辯護人辯以被告事後已向警方報警,可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此為被告寄送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後所為,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 如前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其 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本案依告訴人所 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其接洽、聯絡,彼 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單純將金融帳戶交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 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可預見或認識。是被告所為 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亦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自陳為償還家中貸款及生活費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 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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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