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霖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霖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至15、20至21、24至31、3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凱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 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起至10 7 年7 月12日止,陸續自露天、蝦皮、淘寶等拍賣平臺網站 及向不詳地點之某五金行購入工具即附表編號4 至15、20至 21、24至31、35至57所示之物(包括其中編號8 所示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附表編號19、22、 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詳如後述)、散彈槍子彈11顆 (起訴書誤載為10顆,應予更正),與仿HK、貝瑞塔道具槍 各2 、1 支,道具子彈122 顆,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街00號居處內,並自行上網從YOUT UBE 網站以關鍵字「改造槍枝、教學」等關鍵字搜尋,學得 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方法後,接續以上開 工具,將上開手槍、槍管,先以磨製撞針16支(即附表編號 11 所示),車孔後再加撞針,貫通槍管,製作膛線,及將 上開道具子彈前端塑膠彈頭取出,並倒入火藥換裝金屬彈頭 等方式,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 支(即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槍管1 支(即附表編號8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子彈,嗣後乃非法持 有之。持有期間,許凱霖分別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仿HK 手槍、仿貝瑞塔手槍,試射附表編號19所示子彈2 顆擊發成 功;又將上開購入之霰彈槍子彈取其中1 顆置於附表編號28 所示之霰彈槍槍管後,敲擊底火擊發成功(所餘霰彈槍彈殼
1 顆即附表編號23所示)。嗣於107 年7 月12日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及其位於埔里鎮東興一街104 巷1 號住處,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18、20至5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 138 至第14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 12至14、16至17、25至28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 、137 至 145 頁),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32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2 份、扣案手槍照片1 張(見警卷第11至26、2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 片29張(見警卷第30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 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初步檢視照片7 張 (見警卷第49至53頁)、扣案物照片54張(見警卷第54至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3至81頁)、內政部107 年9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58號函1 份(見偵卷第99至 10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品清單7 份、扣案物照片共57張(見偵卷第106 至124 、129 至132 、148 至149 、154 、170 至171 、176 至17 7、193 至19 7 、217 至218 、239 至241 、245 至246 頁)、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7 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02071號函1 份(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加盟合約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 )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 至17、20至31、35至57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16至17、22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 子彈71顆與制式子彈51顆(共計122 顆)、霰彈槍子彈10顆 均具殺傷力,且扣案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⒈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8 、16至18、22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 、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1 支、子彈123 顆、霰彈槍子彈 10顆,均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一、送鑑仿HK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 廠US P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影像1 ~6 )。二、送鑑仿HK手槍(含彈匣)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認 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 P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 ~12)。三、送鑑仿 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 像13~18)……八、送鑑手槍槍管(已貫通)1枝(即附表 編號8 所示之物),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30~31)
……一三、送鑑子彈123顆(即附表編號16至18 所示之物) ,鑑定情形如下:(一)48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6~37)(二)44顆 ,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8~39)(三)9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0~ 41)(四)6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42~43)(五)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 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 影像44~45)(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6~47)(七)1 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8~49 )(八)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0~51)……一六、送鑑霰彈槍子彈 (制式)10顆(即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60~62)」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 4日刑鑑字第107007159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至81頁) 在卷可考。
⒉扣案上開未經採樣試射子彈,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32顆鑑定結果一三(一))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9顆(鑑定結 果一三(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6 顆(鑑定結果一三(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四)4 顆(鑑定結果一三(四)),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6 顆(鑑定結果一三(五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3 顆(鑑 定結果一三(六)),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7 顆(鑑定結果一六),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0207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附 卷可佐。
⒊另扣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結 果為:「……(八)送鑑手槍槍管(已貫通)1 枝,認係土
造金屬槍管。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7 年9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 70872958號函1 份(見偵卷第99至103 頁)在卷可稽。 ㈢又參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後,曾在埔里鎮的山區試打過共3 次,其中 附表編號1 、3 枝槍枝成功擊發,附表編號2 沒有成功擊發 等語(分別參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4頁)。惟查,卷內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被告曾經試射成功之子彈2 顆係被告 所製造,且被告亦未提及該經試射該經試射之子彈究屬制式 子彈或非制式子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該遭被告試射擊發之子彈數量僅為2 顆,且均為非被告 製造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復因該些子 彈業經擊發正常,足認亦均具備殺傷力,足認被告購入附表 編號19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 顆,於持有期間被告試射擊發成 功,而為被告非法持有之,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霰彈槍彈殼(已擊發,即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為伊將霰彈槍子彈裝入霰彈槍槍管(半成品,即 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內,再手持小鐵槌敲擊底火擊發,有 成功擊發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足認亦具備殺傷力,可 知被告購入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共計11顆(即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物),於持有期間拿取其中1 顆,試射擊發成功 ,後將彈殼1 顆(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留置於上開居所 內為警查獲,足認被告購入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霰彈槍子彈 共計11顆,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 、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 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 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 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 ,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 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 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 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 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 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 、96年度台 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 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 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 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因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嗣復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槍枝暨彈匣(整體行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 彈等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 至 3 、16至1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持 有附表編號19、22、23具殺傷力之子彈2 、10顆、1 顆,僅 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 屬槍管、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堪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 ,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 判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即附表編號19所 示之物)及霰彈槍子彈1 顆(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犯 行,雖均未記載於起訴書意旨之犯罪事實內,惟因檢察官已 就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編號8 所示之土 造金屬槍管、編號16、17所示之子彈,及持有附表編號22所 示霰彈槍子彈10顆等犯行予以起訴,上開未起訴部分與上開 起訴部分,分別具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及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前揭起訴書意旨未記載之上開部分 犯罪事實,自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 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 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年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仟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3 支(即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之物)、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即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編號16 至18所示之子彈共123 顆,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被告曾使 用附表編號1 、3 之槍枝試射擊發子彈等情(已如前述), 是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認有情可憫恕,對被告而言,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參見本院卷 第109 至110 、144 頁),顯不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為 法律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製造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 槍、土造金屬槍管、子彈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況被告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且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子彈之數量非少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自警詢、偵察、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平日在夜市販賣鹽 水雞、醉雞工作,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姪女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0 、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洵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扣案附表編號8 所示支手槍槍管(已貫通)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俱屬違禁物,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4 至7 、9 至15、20至21、24至31、35至57所示之 物,均非屬違禁物,然俱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其製造本 案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編號16至17、19、22、23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 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然分別均經鑑驗試射或為被告 擊發,已如前述,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至扣案附表編號18 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鑑 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結果為: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而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1592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3至81頁) 在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係其做生意使 用的(參見本院第143 頁),且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附表編號32、58所示之海洛因 2 包,業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置,是 附表編號32至34、5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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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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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HK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1支 │業據扣案│具殺傷力。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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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HK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1支 │同上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3. │仿貝瑞塔手槍(含彈匣)(槍枝│1支 │同上 │同上。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4. │仿金牛座935 手槍(含彈匣缺槍│1支 │同上 │不具殺傷力。供或預備供犯│
│ │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5. │45手槍瓦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1支 │同上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號0000000000) │ │ │管制之槍砲。供或預備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6. │手槍彈匣 │3個 │同上 │ │
├──┼──────────────┼───┼────┼────────────┤
│7. │貝瑞塔手槍滑套 │1支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8. │土造金屬槍管 │1支 │同上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9. │手槍槍管半成品(未貫通) │1支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10. │手槍複進簧桿 │4支 │同上 │同上。 │
├──┼──────────────┼───┼────┼────────────┤
│11. │撞針 │16支 │同上 │同上。 │
├──┼──────────────┼───┼────┼────────────┤
│12. │彈簧 │1批 │同上 │同上。 │
├──┼──────────────┼───┼────┼────────────┤
│13. │插銷 │1批 │同上 │同上。 │
├──┼──────────────┼───┼────┼────────────┤
│14. │手槍零附件 │1包 │同上 │同上。 │
├──┼──────────────┼───┼────┼────────────┤
│15. │鋁製瓦斯槍管 │7支 │同上 │同上。 │
├──┼──────────────┼───┼────┼────────────┤
│16. │非制式子彈 │71顆 │同上 │經鑑定試射,均具殺傷力。│
├──┼──────────────┼───┼────┼────────────┤
│17. │口徑9mm制式子彈 │51顆 │同上 │同上。 │
├──┼──────────────┼───┼────┼────────────┤
│18. │非制式子彈 │1顆 │同上 │經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
├──┼──────────────┼───┼────┼────────────┤
│19. │非制式子彈 │2顆 │未據扣案│經許凱霖試射完畢,均具殺│
│ │ │ │ │傷力。 │
├──┼──────────────┼───┼────┼────────────┤
│20. │手槍空包彈 │43顆 │業據扣案│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21. │手槍彈殼(含5顆彈頭) │10顆 │同上 │同上。 │
├──┼──────────────┼───┼────┼────────────┤
│22. │霰彈槍子彈 │10顆 │同上 │經鑑定試射,均具殺傷力。│
├──┼──────────────┼───┼────┼────────────┤
│23. │霰彈槍彈殼(已擊發) │1顆 │同上 │經許凱霖試射完畢,具殺傷│
│ │ │ │ │力。 │
├──┼──────────────┼───┼────┼────────────┤
│24. │鋼製圓棒 │1批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25. │手工具 │1批 │同上 │同上。 │
├──┼──────────────┼───┼────┼────────────┤
│26. │尖頭鉗子 │1支 │同上 │同上。 │
├──┼──────────────┼───┼────┼────────────┤
│27. │樣版尺規 │2支 │同上 │同上。 │
├──┼──────────────┼───┼────┼────────────┤
│28. │霰彈槍槍管半成品(已貫通) │1支 │同上 │同上。 │
├──┼──────────────┼───┼────┼────────────┤
│29. │霰彈槍槍管半成品(未貫通) │2支 │同上 │同上。 │
├──┼──────────────┼───┼────┼────────────┤
│30. │霰彈槍彈膛室零件 │2個 │同上 │同上。 │
├──┼──────────────┼───┼────┼────────────┤
│31. │19.5mm鑽頭 │1支 │同上 │同上。 │
├──┼──────────────┼───┼────┼────────────┤
│32. │海洛因(毛重0.6公克) │1包 │同上 │ │
├──┼──────────────┼───┼────┼────────────┤
│33.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06號sim 卡;IMEI:0000000000│ │ │ │
│ │15249) │ │ │ │
├──┼──────────────┼───┼────┼────────────┤
│34. │IPhone 5手機(含sim 卡;IMEI│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5. │落地式鑽床(大台) │1台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36. │落地式鑽床(小台) │1台 │同上 │同上。 │
├──┼──────────────┼───┼────┼────────────┤
│37. │手動式油壓機 │1組 │同上 │同上。 │
├──┼──────────────┼───┼────┼────────────┤
│38. │砂輪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39. │改裝砂輪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40. │電鑽固定架 │1組 │同上 │同上。 │
├──┼──────────────┼───┼────┼────────────┤
│41. │手持式研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42. │游標卡尺 │2支 │同上 │同上。 │
├──┼──────────────┼───┼────┼────────────┤
│43. │角尺 │1支 │同上 │同上。 │
├──┼──────────────┼───┼────┼────────────┤
│44. │水平儀 │1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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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固定夾 │2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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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挫刀 │1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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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手鋸 │1把 │同上 │同上。 │
├──┼──────────────┼───┼────┼────────────┤
│48. │C型夾 │1個 │同上 │同上。 │
├──┼──────────────┼───┼────┼────────────┤
│49. │研磨膏 │1管 │同上 │同上。 │
├──┼──────────────┼───┼────┼────────────┤
│50. │鑽頭連接器 │2組 │同上 │同上。 │
├──┼──────────────┼───┼────┼────────────┤
│51. │各式鉸刀 │25支 │同上 │同上。 │
├──┼──────────────┼───┼────┼────────────┤
│52. │各式鑽頭 │31支 │同上 │同上。 │
├──┼──────────────┼───┼────┼────────────┤
│53. │帶柄羊毛輪 │1批 │同上 │同上。 │
├──┼──────────────┼───┼────┼────────────┤
│54. │研磨器具 │1批 │同上 │同上。 │
├──┼──────────────┼───┼────┼────────────┤
│55. │螺牙攻牙器 │1組 │同上 │同上。 │
├──┼──────────────┼───┼────┼────────────┤
│56. │車刀 │2組 │同上 │同上。 │
├──┼──────────────┼───┼────┼────────────┤
│57. │空心鐵管 │4支 │同上 │同上。 │
├──┼──────────────┼───┼────┼────────────┤
│58. │海洛因(毛重1.1公克) │1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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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